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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问题

2013-04-08 13:24:23 收藏

一、 纳税义务人的范围

(一)基本规定

1.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

(4)联营企业;

(5)股份制企业;

(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摘自《实施细则》)

(二)原利改税及包干企业纳税义务人问题

1.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所有内资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组织都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对于第二步利改税时未征收所得税及财政部发文实行包干的企业和行业,也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考虑到目前的一些实际情况,经批准可以采取过度措施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10日国税发[1994]048号)

(三)其他单位和组织纳税义务人问题

1.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2.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09号)

二、 纳税义务人的标准

(一)基本规定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薄,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摘自《实施细则》)

(二)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8年12月18日鄂国税函[1998]346号)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纳税问题

(一)纳税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1.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21日财税字[1997]75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二)纳税义务人的登记问题

1.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21日财税字[1997]75号)

2.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3.在我省境内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中央所属企业所举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应按“通知”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纳税单位未在当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必须在1998年3月31日以前到所在地国税机关补办税务登记。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罚。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7年12月31日鄂国税发[1997]447号)

(三)执行时间问题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5号文件)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21日财税字[1997]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65号文件)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四、企业租赁经营纳税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一)个人承包、承租经营纳税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1.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1)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

(2)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2.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3.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8月8日国税发[1994]179号)

(二)企业租赁经营纳税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1.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月14日国税发[19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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