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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定牌加工的有关规定

2012-05-02 01:45:49 收藏
  涉及定牌加工的有关规定

  我国并未对定牌加工进行专门立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一些界定,有些规定仍然有效,有些则已经失效。本文尝试进行梳理,希望对进一步做好定牌加工监管工作有所帮助。

  一、有效的规定:

  1.《商标法》(2001年修正)和《商标法实施条例》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商标的注册、使用、保护和管理作了专门和全面的规定,是商标领域的基本法律和法规。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遵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下条款需要注意:

  (1)有关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即《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2)有关商标违法行为的规定,包括《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未标注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总局第15号令)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至第十条对商标印制活动中的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档案管理制度、残次标识销毁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定牌加工中涉及商标印制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如商标印制单位接受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注册商标,应当验证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年国务院395号令)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定牌加工的商标涉嫌侵权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可以向货物进出境海关提出扣留申请,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嫌疑的,将立即书面通知商标权人依法处理。从该条例有关规定来看,只要出口的商品符合商标侵权的有关要件,即使其在货物的进口国享有商标权利也依法构成侵权。

  4.《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世界博览会标志)。

  在定牌加工中,如果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或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或世界博览会标志)等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5.《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有关规定

  1995年7月13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潢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

  这一规定为对外贸易经营者设定了核查相关商标的义务,强调相关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6.有关承揽加工性质的司法意见

  2006年3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以下简称“68号文解答”)第21条“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规定:“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加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承揽人与定作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定作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承揽人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够提供定作人及其商标权利证明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解释为承揽人设定了审查是否侵权的注意义务,违反义务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规定了承揽人免责的条件。

  在北京地区定牌加工的司法活动中,如果加工企业符合承揽人的身份,可以依据这一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二、已经失效的规定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涉及定牌加工的意见

  2004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4]48号)第13条“对受境外商标权人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仅用于出口其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规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定牌加工是基于有权使用商标的人的明确委托并且受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当认定构成侵权。”根据这一解释,受境外商标权人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仅用于出口,其商标与国内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3月7日的“68号文解答”中并未继续作出相应规定,并且指出:“本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4]48号)同时废止,本解答施行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中与本解答矛盾的不再适用。”

  2.《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局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第十五条中规定:“在定牌加工中,加工方生产并销售带有委托方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双方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这一意见,将从事生产、销售的加工方界定为商标被许可人,按照商标许可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

  该规定已于2004年6月30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中予以废止。

  3.《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有关规定

  1990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部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工商[1990]第376号)第二条规定:“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在国外注册,未经国内注册人同意在国内使用该商标的(包括定牌生产、印制商标等),视为商标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该文件已于2004年8月31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143号)中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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